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方便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規范靈活就業人員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業務辦理,根據《重慶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重慶市靈活就業人員參加住房公積金制度試點管理辦法的通知》(渝公積金委發〔2021〕2號,以下簡稱《試點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重慶市行政區域內靈活就業人員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等業務的辦理。 第三條 本細則縮成靈活就業人員,是指年滿16周歲以上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在本市以個體經營、非全日制、新業態等方式靈活就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是為完全能力的各類人員。 第四條 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的靈活就業人員,應符合以下條件:有真實的收入來源,個人信用良好,自愿遵守本市靈活就業人員住房公積金制度相關規定。 第五條 重慶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住房公積金中心”)負責本市靈活就業人員住房公積金的管理與運作,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編制、執行靈活就業人員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使用計劃并編制計劃執行情況報告; (二)負責靈活就業人員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的設立并記載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等情況; (三)負責靈活就業人員住房公積金的核酸、保值和歸還; (四)負責辦理靈活就業人員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貸款等業務; (五)承辦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靈活就業人員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受托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受市住房公積金中心委托,履行以下職責: (一)辦理靈活就業人員住房公積金繳存、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 (二)提供靈活就業人員住房公積金的查詢、復核、對賬等相關金融服務; (三)為試點工作提供宣傳推廣、產品研發、科技支撐、資金通融等相關支持; (四)承辦市住房公積金中心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繳存 第七條 自愿繳存住房公積金的靈活就業人員應按以下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手續: (一)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 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市住房公積金中心申請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一名靈活就業人員只能設立一個個人賬戶。靈活就業人員原在職期間或在異地已存在個人賬戶,申請在本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應辦理個人賬戶轉移手續。 (二)個人銀行卡綁定 靈活就業人員設立個人賬戶時,應同步關聯個人銀行卡,用于關聯的銀行卡應為本人在受托銀行開設的Ⅰ類借記卡。 (三)選擇住房公積金繳存使用產品類型 靈活就業人員應結合自身實際從市住房公積金中心提供的住房公積金繳存使用產品類型(以下簡稱“繳存使用產品”)中,選擇一款繳存使用產品進行繳存。 (四)協議簽訂 靈活就業人員應與市住房公積金中心簽訂《重慶市靈活就業人員住房公積金繳存使用協議》(以下簡稱《繳存使用協議》),根據所選擇的繳存使用產品,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完成個人賬戶設立、簽訂《繳存使用協議》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靈活就業人員,稱為靈活就業繳存人。 第八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可通過委托代扣、主動繳款等方式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靈活就業繳存人選擇委托代扣方式繳存的,應將繳存資金按時、足額存入已關聯的個人銀行卡賬戶,市住房公積金中心按照《繳存使用協議》約定的繳存時長、頻率、金額等,委托受托銀行從已關聯的個人銀行卡賬戶中扣繳住房公積金。 (二)靈活就業繳存人選擇主動繳款方式繳存的,應按約定的繳存時長、頻率、金額等,通過市住房公積金中心提供的繳款渠道,按時、足額自主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九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個人信息或已關聯的銀行卡信息等發生變動的,應及時向市住房公積金中心申請辦理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條出現以下情形的,應變更《繳存使用協議》: (一)靈活就業繳存人申請變更繳存時長、金額、方式等協議約定內容的; (二)靈活就業繳存人個人信息或已關聯的銀行卡信息等發生變動的; (三)其他應當變更《繳存使用協議》的情形。 靈活就業繳存人申請變更繳存使用產品的,須重新簽訂《繳存使用協議》。 第十一條 出現以下情形的,應當終止《繳存使用協議》: (一)靈活就業繳存人申請終止繳存的; (二)靈活就業繳存人成為本市單位在職職工,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繼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三)靈活就業繳存人個人賬戶轉出本市的; (四)靈活就業繳存人違反《繳存使用協議》約定,達到終止條件的; (五)其他應當終止《繳存使用協議》的情形。 第十二條 靈活就業人員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參照單位在職職工標準,在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時依法扣除。 第十三條 靈活就業人員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自計入個人賬戶之日起,參照國家規定的單位在職職工住房公積金結息方式、利率計息。 第十四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達到《繳存使用協議》約定條件的,在銷戶退出時可一次性獲得住房公積金繳存補貼(以下筒稱“繳存補貼”)。 繳存補貼按積數法計算。繳存補貼金額=自靈活就業繳存人繳存期滿之日至銷戶退出之日的個人賬戶累計積數x繳存補貼標準/360;個人賬戶累計積數=個人賬戶每日存儲余額合計數。 繳存補貼標準由市住房公積金中心根據繳存資金規模、增值收益及資金流動性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繳存補貼標準調整后,不影響已簽訂的《繳存使用協議》的履行。 第三章提取 第十五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可靈活提取個人賬戶內的存儲余額。靈活就業繳存人發生提取的,其住房公積金貸款、繳存補貼等權益將按《繳存使用協議》約定隨之發生變化。 第十六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后,可使用個人賬戶存儲余額按月沖還應償還貸款本息額或按月約定提取。按月沖還的,每期沖還金額不超過當期應償還貸款本息額;按月約定提取的,每期提取金額不超過上月已償還的貸款本息額。 第十七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申請提取個人賬戶存儲余額用于支付家庭租賃住房租金的,提取政策參照單位在職職工執行。 第十八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申請提取靈活就業繳存人個人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靈活就業繳存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持靈活就業繳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證明、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身份證明、與繳存人關系證明、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銀行Ⅰ類借記卡、具有法律效力的遺產繼承文書及資料等,申請辦理提取手續。 第十九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申請銷戶退出的,應一次性提取個人賬戶內的全部存儲余額,同時注銷個人賬戶。 第二十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申請提取個人賬戶內在職期間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須符合單位在職職工提取條件。在符合單位在職職工提取條件的情形下應優先提取在職期間繳存的住房公積金。 第四章 貸款 第二十一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在本市轄區內購買自住住房,所購住房屬于家庭首套城鎮住房且符合本市住房貸款、住房公積金貸款相關規定和《繳存使用協議》約定的,可向市住房公積金 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二十二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年齡在18周歲及以上,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已履行《繳存使用協議》約定的義務; (三)有在本市城鎮購買住房的真實交易行為,具備合法有效的購房合同或協議; (四)所購住房為家庭首套城鎮自住住房,具體指借款人及配偶名下無住房且無貸款購買住房記錄; (五)符合本市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最低首付規定; (六)具備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和意愿; (七)信用狀況良好; (八)同意用所購住房作為貸款抵押擔保; (九)市住房公積金中心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二十三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可貸款額度按《繳存使用協議》約定進行核定,且不超過申請貸款時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個人最高貸款額度。 夫妻均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分別核定可貸款額度后合并計算,合計可貸款額度不超過申請貸款時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家庭最高貸款額度。 第二十四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住房公積金貸款期限參照單位在職職工執行。 第二十五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參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執行,并隨國家利率調整而調整。 第二十六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配偶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可以參與貸款(以下簡稱“參貸”),參貸后配偶視為住房公積金貸款共同借款人。 第二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額度不能滿足靈活就業繳存人貸款需求的,靈活就業繳存人可申請組合貸款。 組合貸款是指市住房公積金中心運用住房公積金資金,市住房公積金中心委托的商業銀行運用自營資金,對購買自住住房的同一借款申請人、使用同一抵押物、采用同一貸款期限、執行不同貸款利率發放的個人住房抵押貸款。 第二十八條 靈活就業繳存人貸款期限在一年以內(含)的,采用一次性還款法;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采用等額本息或等額本金還款法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靈活就業繳存人貸款后, 每期須最遲在約定還款日的前一日將還款資金足額存入個人還款賬戶。 第二十九條 異地靈活就業繳存人在本市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在異地的繳存時長、繳存金額等作為核定貸款的依據,相關貸款政策參照本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在職職工(以下筒稱“單位在職繳存人”)成為靈活就業繳存人的貸款政策執行。 第五章 轉移接續 第三十條 存在以下情形的,應辦理個人賬戶轉移手續: (一)本市單位在職繳存人成為靈活就業繳存人的; (二)本市靈活就業繳存人成為單位在職繳存人的; (三)異地單位在職繳存人或靈活就業繳存人申請成為本市靈活就業繳存人的; (四)本市靈活就業繳存人申請轉出至異地繼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第三十一條 本市單位在職繳存人成為靈活就業繳存人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本市單位在職繳存人成為靈活就業繳存人的,原在職期間繳存的資金與繳存信息隨個人賬戶一并轉移,并按《繳存使用協議》約定繼續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 (二)靈活就業繳存人原在職期間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在申請提取時,應符合單位在職職工提取條件。 (三)靈活就業繳存人申請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時,在符合《繳存使用協議》約定條件下,可將原在職期間的繳存時長、繳存金額等作為核定貸款的依據。 (四)本市單位在職繳存人成為靈活就業繳存人的,原在職期間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不享受繳存補貼。 第三十二條 本市靈活就業繳存人成為單位在職繳存人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原靈活就業期間繳存的資金與繳存信息隨個人賬戶一并轉移。 (二)原靈活就業期間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可按本細則規定靈活提取。 (三)在符合《繳存使用協議》約定和單位在職職工貸款政策的前提下,原靈活就業期間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時長、繳存金額等可作為核定貸款的依據。 (四)靈活就業繳存人成為單位在職繳存人的,原靈活就業期間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不再享受繳存補貼。 第三十三條 異地單位在職繳存人申請成為本市靈活就業繳存人的,須在本市設立個人賬戶并連續繳存滿6個月以上。異地在職期間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符合本市單位在職職工提取政策的,可申請提取;符合《繳存使用協議》約定條件的,原繳存時長、繳存金額等可作為核定貸款的依據。 異地靈活就業繳存人申請成為本市靈活就業繳存人的,須在本市設立個人賬戶,并可同步申請辦理異地住房公積金轉入手續異地靈活就業期問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可靈活取用;符合《繳存使用協議》約定條件的,原繳存時長、繳存金額等可作為核定貸款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本市靈活就業繳存人申請轉出至異地繼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在符合異地轉移政策的條件下,可辦理異地轉出手續。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五條靈活就業繳存人以虛假、偽造的信息、資料提取住房公積金、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參照《住房城鄉建設部財政部人民銀行公安部關于開展治理違規提取住房公積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號)《重慶市住房公積金個人失信行為管理辦法》(渝公積金發【2020)58號)有關規定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并根據國家、重慶市相關政策規定調整而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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